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醫安選任辯護人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醫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醫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蔡醫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晚,經 羅聖昆 前來己身臺東縣○○鎮○○000號之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相求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自其毒品上游來源取回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以與羅聖昆一同在本案住處,輪流吸食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幫助羅聖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蔡醫安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聖昆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他自己帶來,而非伊提供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9頁),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羅聖昆於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偵查中所證有別,是其指證有疑,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458至460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羅聖昆迭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有向被告拿過一次毒品,就是於109年5至6月間20時許,先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其所在,再至本案住處詢問有無辦法,意思就是要買毒品,但被告說要問朋友,不久後他朋友就拿來1小包安非他命,被告有說他朋友住在 富里 ,然後就拿安非他命、吸食器給伊,伊即用火燒烤吸2、3口,接著換被告,他朋友也有吸到,伊等就一起當場施用,伊沒有給錢,因為被告說只有一點點就請伊用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48至349頁、第354至355頁)、偵查中證稱:伊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是於109年5至6月間某晚,伊先用電話確認被告有無在家,再過去問有無毒品,被告說要問朋友,後來他朋友剛好有來,就拿來一點點安非他命,被告的朋友是男的,聽說住在富里,而當時伊還有問要不要錢,但是被告說不要、要請伊吃,最後伊等就在本案住處大門前一起施用,被告是拿玻璃球給伊吃幾口等語(偵一卷第376頁、第419至421頁)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記憶中只有讓被告請吃過一次毒品,就是富里朋友這一次,時間應該是在109年5至6月間,當時伊用電話確認被告在家後,就過去問有沒有辦法,他說沒有,伊就叫被告幫忙問、看有沒有門路,並於被告問到後就在那邊等,等到他朋友走進本案住處,被告就過去跟他聊天,過程中他朋友有說是從富里來的,之後被告就拿出毒品、吸食器,與伊一起在他家臨道路的玻璃門後面共用,不可能在門外,至於他朋友有無一起施用,伊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經本院核其中關於證人羅聖昆請求被告協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即其先電話確認被告在家後,再前往本案住處詢問有無毒品)、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即其係向毒品上游來源詢問後,自該來源取回毒品)、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自富里,及被告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證人羅聖昆、被告均有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一同施用被告所取回之甲基安非他命),併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提供等主要事實,均屬一致,情節亦係具體,難認有何不合理或與社會生活經驗重大相違情事,要非無稽,加以證人羅聖昆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會對這次施用有印象,係因為伊在109年7月21日曾被警察抓到販賣毒品、扣押手機,後來地檢署有給伊羈押的東西,伊也有看到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才記得109年5至6月間確實有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349頁、第376頁、第419至421頁,本院卷第229頁),業供述己身記憶得及緣由,而此確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第222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姓名:羅聖昆;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及折抵日數:109年7月21日逮捕,羈押自109年7月22日至109年8月20日止)各1份(偵一卷第383至395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憑,復衡諸證人羅聖昆前開所證同與自己所涉罪嫌皆屬毒品案件,具有共通性,且二事件時距甚近,則其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當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假經歷,自足憑採。至證人羅聖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各節,其中關於被告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即其究係交付被告毒品1小包【偵一卷第348頁、第354頁】,或係逕將毒品放置玻璃球內後交付【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友人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其有否留在本案住處一同施用【偵一卷第354頁】,或係交付毒品後旋離去現場【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羅聖昆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處所(即其等究係在本案住處內【偵一卷第348頁、第354頁,本院卷第223頁】,或係在本案住處大門前【偵一卷第376頁】施用)等節,互核雖有相歧;然本院考諸證人羅聖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各係作成於112年3月9日、4月25日、5月15日及113年6月25日,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訊問筆錄(112年4月25日、5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偵一卷第347頁、第354頁、第375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佐,無論何者時距其所證之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9年5至6月間),至短業近約3年之久,而衡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證人羅聖昆所為指證縱有差異,仍屬自然,尤以前述瑕疵要屬枝節,尚無足影響主要部分即被告有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助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信性,反益徵證人羅聖昆該等證述適係以事實為基礎之回憶之當然結果,確屬信實,附此指明。
(二)又查被告曾迭於警詢時供陳:伊確實有於109年間,幫羅聖昆向 潘秀子 調過一次毒品,當時是伊去向潘秀子拿毒品,回來時帶了一位關山的朋友,但故意騙羅聖昆毒品是這位富里朋友的,因此羅聖昆以為是 伊富里 朋友給的,其餘經過羅聖昆說的都屬實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偵查中供陳:於000年0月間,羅聖昆有到伊家來要安非他命,伊因此找一位男生假裝是富里來的朋友帶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但實際上毒品上游來源不是這位友人,伊是騙羅聖昆的,後來還跟羅聖昆當場一起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99至201頁、第436至437頁)及本院訊問時自陳: 伊有 幫助羅聖昆施用,但過程不是如起訴書所載,而是羅聖昆到伊家要求幫忙找毒品,所以伊就去向潘秀子拿,之後要回去的時候,伊另一位朋友即起訴書所載的身分不詳男子,也跟伊一起回去,所以伊就騙羅聖昆說毒品是向該朋友拿的,羅聖昆當場就在伊家裡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核與證人羅聖昆所為其有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毒品係來源於被告之富里友人之證述大抵相符,甚參佐被告此等供述既有獨立於證人羅聖昆所證者(即假稱隨同返家友人係來自富里,併虛捏其為毒品上游來源部分),明顯非附和證人羅聖昆之證述而來,則該等情節倘非真實,尚難想像被告有就其實際毒品上來來源併予揭露、說明之必要,是被告前開供述確足與證人羅聖昆不利於其之指證相互核實,而資為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尤以被告雖係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然關於證人羅聖昆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予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9頁),故此部分事實同足為證人羅聖昆所證各節要非虛妄之佐據,復衡諸施用毒品者多不欲己身施用毒品犯行為人所知之一般生活經驗,要難想像證人羅聖昆有如被告所辯,係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併刻意選擇他人場域即本案住處以為施用處所之必要,而被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併為己身有利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其此部分所辯,當亦非可採。
(三)從而,證人羅聖昆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足憑信,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資補強如前,而被告暨其辯護人所執辯詞復非可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幫助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東檢汾黃112偵3297字第1129011934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其中相涉幫助證人羅聖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核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所犯,係該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院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故在處罰效果上予以「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之正犯,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且正犯需自行尋覓毒品來源,亦無顯然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性,然其幫助犯則反使正犯易於取得毒品來源,加深毒品散布之風險,更使該正犯難脫毒癮之誘惑,有如他人之加害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本件協助證人羅聖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其不法內涵並無足認輕於正犯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協助他人取得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吸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確屬不該,尤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復衡諸其係以與證人羅聖昆輪流吸食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幫助證人羅聖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亦當非鉅量,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以農機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454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自證人 孟家裕 取得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同(21)日2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證人孟家裕前來拿取毒品,再於其後之5至10分鐘內,在本案住處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1至0.2公克)予證人孟家裕;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秀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聯繫,再於同(1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1公克)予證人潘秀子,而銀貨兩訖;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1日18時5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秀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聯繫,並在臺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前,自證人潘秀子取得購毒款項1,000、2,000元,再於其後之同
(1)日某時許,返回前開處所販賣而交付取得自毒品上游來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1至0.3公克)予證人潘秀子;
四、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農曆過年(初一:111年2月1日)後至3月17日前之某日中午時分,經證人 黃鉦驊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聯繫後,即在本案住處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鉦驊,而銀貨兩訖。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孟家裕、潘秀子、黃鉦驊、 楊莉嫚 之供(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各與證人孟家裕、潘秀子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基地台位址暨數據上網歷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1年11月17日、12月1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毒品予孟家裕、潘秀子、黃鉦驊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併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1、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依監視器影像可知,孟家裕未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復曾於偵查中否認,故其證述反覆,不足採信,而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之「讚」,其意義不明,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2、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依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未曾在本案住處前,與坐在貨車副駕駛座上之潘秀子交遞任何物品,且潘秀子離開現場後未再返回,加以潘秀子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係否認其為坐在貨車副駕駛座上之人,要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違,尤其潘秀子於警詢時亦曾否認向被告購毒,所為證詞反覆,自不可採信,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節,亦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或與潘秀子達成合意情事;3、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依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返家後即未外出,自無可能販賣毒品予潘秀子,是潘秀子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而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節同無法就被告之販毒行為或與潘秀子達成合意為證明;4、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依扣案iPhone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均未見黃鉦驊有何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相聯繫情事,足知黃鉦驊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且其斯時有幻覺、記憶紊亂等身心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加以黃鉦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0頁、第469至47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一)查證人孟家裕迭於警詢時指證:111年11月21日傍晚伊在路上碰到被告,就請他幫忙問看看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後來在同(21)日20時27分許,被告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一個「讚」的貼圖給伊,表示調到毒品了叫伊去拿,伊即於同(21)日21時3分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本案住處後方之停車場,並自後鐵門步入屋內,拿錢與被告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一卷第7頁)、偵查中(112年3月23日15時46分 許起 )指證:伊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在台9線碰到被告,就請他幫忙調安非他命,並先交付1,000元,但被告說要問看看、如果有就會比一個「讚」,伊再去本案住處拿,而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的「讚」貼圖,就是本次購毒所傳,之後不到10分鐘伊即開車牌:0000號的車輛過去,被告就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41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時間: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所示之「讚」手勢貼圖(偵一卷第11頁)可佐,而以上各節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偵一卷第93頁、第139頁、第205至207頁、第233頁、第437頁,本院卷第34頁)在案,是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非無憑。
(二)惟查證人孟家裕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業翻易證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的「讚」手勢貼圖,是伊向被告打招呼的意思,雖然伊於警詢時曾說過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該「讚」手勢貼圖就是表示伊可以過去拿,但那是因為當時伊有在吃藥,迷迷糊糊的,而且警察跟伊說人家都交代了,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所以伊才會這樣說,伊真的沒有在當晚去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85至388頁),經核係與其於警詢、偵查中(112年3月23日15時46分許起)所證大相逕庭,且參酌證人孟家裕前於偵查中(112年3月23日9時52分許起)即曾證稱:伊沒跟被告買過毒品,大家沒事就會這樣互相傳「讚」,伊所述會與警詢時不同,是因為伊想出去照顧姊姊,但伊真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沒有的事不能害他等語(偵一卷第27至31頁),亦足知證人孟家裕縱係於偵查中所證,亦非自始一致,則證人孟家裕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得否採信,已值商榷;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11月21日)檔案光碟後,始終未見證人孟家裕有何於111年11月21日,駕車前往本案住處情事,此有本院113年6月25日、7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3頁、第304頁暨第314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孟家裕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乃至於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當亦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自均無從憑信。
(三)從而,證人孟家裕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均有重大瑕疵如前,復未經檢察官另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
(一)查證人潘秀子迭於警詢時(112年4月23日)指證:於111年11月17日,伊有與被告交易1,000元、0.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是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騎機車出門,伊則在他家等,但不到10分鐘被告就回來了等語(偵一卷第325至327頁)、偵查中指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因為那段時間頻繁交易,所以事實經過多少會有差距,但當天伊確定有拿1,000元跟被告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77頁、第333至335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17日【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時間:0000年00月00日下午6:09;內容:「没去処是吗」)各1份(偵一卷第53至56頁、第259頁)可參,而以上各節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偵一卷第94至95頁、第139至141頁、第170頁、第213頁、第233頁、第405頁、第43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案,是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非無據。
(二)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11月17日)檔案光碟後,尚僅見被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17時37至48分許間,自本案住處走出,並與門口前貨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交談,期間卻始終未見其有何與該人或前開貨車女駕駛人取交物品等行為,且直至前開貨車於同
(17)日18時9分許駛離前,被告亦未有於同(17)日17時48分許自行駕車駛離本案住處後,再次返回情事,以上有本院113年5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32頁、第312至313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綜衡證人潘秀子前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供述(即其稱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為證人潘秀子【本院卷第168頁、第439頁】)、上述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11月17日)檔案光碟勘驗結果,暨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所示之時序關係,亦足認該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即係證人潘秀子本人無疑,則證人潘秀子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乃至於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顯均已無從認係與事實相合;尤查證人潘秀子早於第一次警詢時(112年3月23日9時35分許起),即證稱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通話,當時伊有過去找被告,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55頁),核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且即便係證人潘秀子於第二次警詢時(112年3月23日14時15分許起)翻易前詞所證: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的通話時,伊已經在本案住處了,伊要被告賣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結束後,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一卷第66頁),其中關於被告交付毒品經過(即其係當場交付)亦核與證人潘秀子於偵查中所證如前(即被告係自毒品上游來源取回毒品後,始為交付)有別,自同難認證人潘秀子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係屬無疑;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11月17日)檔案光碟供證人潘秀子辨識後,其更係證稱:從貨車駕駛座下來的女子是「 陳明珠 (音譯)」,因為她的動作很好笑,不管做什麼就是背包先放著,接著就是直接背包往後甩,至於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則是「 鍾永章 (音譯)」,因為「鍾永章」不可能給「陳明珠」載別人,伊百分之兩百確定自己不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8頁),顯與前述事證有違,當益徵證人潘秀子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述要非信實,殊不無恣意之嫌。
(三)從而,證人潘秀子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均有重大瑕疵如前,且考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17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各節,亦無從為其等相見係事涉毒品交易之明確認定,復未經檢察官另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四、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
(一)查證人潘秀子迭於警詢時指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於111年12月1日2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重量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該譯文中的「不然我去拿」、「女朋友」、「車」、「調東西」則各是指不然伊下去找被告拿毒品也可以、毒品吸食器、機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0頁、第325至326頁)、偵查中指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111年12月1日當天伊領薪水,所以跟被告說要等伊下班,且因為伊之前車禍沒有機車,就問被告是否要來崁頂找伊,但被告要伊去找「 小郭 」借機車,且他等一下還要去調東西,也就是跟藥頭拿安非他命;後來伊等即於同(1)日18時5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碰面,因為被告要跟伊拿錢調毒品,所以伊先給他2,000元,並離開現場,大約在當(1)日23時許,被告用電話響幾聲的方式告知伊有毒品後,伊等才又都回到「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門口完成交易,而該譯文中的「那個」、「女朋友」就是在指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偵一卷第83至85頁、第335至337頁)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述,都是真的,111年12月1日當天伊總共到「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兩次,被告說「我在你後面」那次是要把買毒品的錢給被告,然後約23時許,伊等又在該處所碰面,被告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09至411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2月1日【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可考,而以上各節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偵一卷第97至99頁、第143頁、第170頁、第405頁、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案,是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非無見。
(二)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12月1日)檔案光碟後,明顯可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19時59分許進入本案住處時起,至同(1)日23時59分許止,均未有何再次外出情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7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暨第232頁、第307至310頁)在卷可憑,併參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基地台位址暨數據上網歷程(偵一卷第295頁、第304頁、第317頁、第323頁)所示各節,亦可知自111年12月1日18時58分許(即被告與證人潘秀子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前相見之時)起,至當(1)日24時止,被告始終係位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所及之處,未有大幅移動,而證人潘秀子卻係於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移動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3樓」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所及之處後,直至當(1)日24時止,即未再有所移動,要難認其確有所證第二次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關山民族店」情事,則證人潘秀子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乃至於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當均亦無從認係與事實相符,要非可信;尤考諸證人潘秀子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首次相訊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2月1日)內「女朋友」之意義,併予再確認時,竟係證稱:「女朋友」就是真的女朋友,伊是真的問他有無女朋友,有的話帶來給伊看一看,是有在用海洛因的人才會稱毒品為「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04至405頁),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截然有別,並係至本院提示以偵訊筆錄後,其方改稱:「女朋友」係玻璃球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則證人潘秀子所為證述亦不無附和之嫌,憑信性同屬可疑。
(三)從而,證人潘秀子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均有重大瑕疵如前,復參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2月1日)所示各節,仍難為其等所述或嗣後相見係事涉毒品交易之明確認定,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三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五、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
(一)查證人黃鉦驊迭於警詢時指證:伊於111年3月17日為警所扣案的安非他命1包,是伊在本案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的,因為曾聽說他有在碰毒品,所以伊於111年年初或3月想找人買毒品時,打算碰運氣才用「臉書」加他問有沒有毒品,加好之後就跟被告約時間去他家,金額、數量都是見面才談的,不過確切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6頁、第44頁、第53頁)、偵查中指證:111年3月17日為警所扣案的安非他命1包,是伊向被告購買的,當時是因為聽過人家講說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去跟他買,被告就叫伊直接去他家,然後伊給被告1,000元後就在他家等,他出去拿到毒品再回來交給伊,時間應該是在過年之後,或是3月被查到之前的某日中午等語(偵二卷第40頁、第63至65頁),且查證人黃鉦驊確曾經警於111年3月17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33頁、第34至3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二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按,而以上各節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偵一卷第94頁、第104頁、第197頁、第407頁)在案,是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要非無稽。
(二)惟查證人黃鉦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因為一些案件、私人家裡的事情,壓力過大導致身心狀況出現問題,記憶很模糊、混亂,使用毒品過程記憶也會交錯,分不清楚是否是幻想出來的,於112年4、5月觀察、勒戒前的事情伊都不太記得,現在對於警詢、偵查中所說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也都沒有印象了,甚至當下講了什麼可能自己也不知道,後來伊有在接受精神治療,醫生說是因為長期施用安非他命造成腦部傷害,所以現在吃的藥都是在治療施用毒品後所生的後遺症;至於伊長期施用毒品的來源,印象中只有一位已經過世的「 謝國方 (音譯)」,沒有被告,伊等好像沒有什麼毒品來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80至303頁),經核係為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疑之陳述,而此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後,確係獲覆以:「(一)住院/門診診斷:1、111/03身心科住院診斷: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伴隨引發之精神疾患;住院紀錄有幻覺、被害幻想、誇大妄想、暴力、怪異行為...。…(略)…(二)身心狀況與記憶力:1、個案施用興奮劑時,會影響其當時的身心狀況與記憶力。2、個案施用興奮劑後,一段時間,腦仍亂紊亂,仍可能有不穩定的身心狀況與記憶力。…(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19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第263至596頁)存卷可憑,則證人黃鉦驊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信實可採,殊值思量;尤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為警所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識需求:還原行動電話內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均未見有何證人黃鉦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其係以「臉書(即『Facebook』)」與被告相聯繫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偵一卷第107至117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各1份附卷可參,則證人黃鉦驊該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乃至於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均足認係與事實相符,同值懷疑。
(三)從而,證人黃鉦驊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均有重大瑕疵如前,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四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孟家裕、潘秀子、黃鉦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東檢汾黃112偵3297字第1129011934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其中相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孟家裕、潘秀子、黃鉦驊部分,因本院業就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前,自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等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蔡醫安(代號:A,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秀子(代號:B,門號:0000000000號)間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2022/11/1717:41:58B:喂。A:喂。B:你在哪?A:我剛要出門。B:蛤?A:我剛要出門。B:我在門口ㄟ。A:喔好我開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宗第191頁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22022/12/0118:18:03A:喂?B:好了拉!A:你要上來嗎?B:沒有.A:上來啦!B:不然我去拿.A:噢!好啦好啦!B:黑~帶你的那個蛤。A:蛤?B:帶你的那個蛤.A:我就沒有了阿.B:你都沒有女朋友了.A:黑阿!B:我想說帶你女朋友來看看.齁~好勒。A:恩.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宗第192至193頁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32022/12/0118:19:38A:喂?B:黑怎樣?A:跟小郭拿車就好了.B:他沒有.A:蛤?B:他沒有.A:我說他的摩托車.B:去你家噢?A:全家阿!B:他下去底下還沒有回來啊!A:蛤?B:他去拿個人家那邊吃飯還沒有回來啊!A:那這樣我要借摩托車了.B:恩。A:阿這樣我要借摩托車了。B:你的摩托車呢?A:不能騎噢!...等下還要調東西.B:什麼意思.A:還沒有做完工作.B:上來再講.A:恩.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宗第193至194頁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42022/12/0118:48:54A:喂?B:你在哪裡?A:全家啊!B:我去全家找你。A: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宗第194頁編號通話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52022/12/0118:58:57A:喂?B:你在哪裡?A:阿你在哪裡?B:全家門口阿!A:我在你後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宗第194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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