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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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榮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建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花蓮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右轉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機慢車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且汽車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建榮貿然右轉,李○宏則未注意林建榮已顯示方向燈之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併全身多重鈍性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李○宏之父李○安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建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李○
宏受有顱腦損傷併全身多重鈍性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7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12年2月17日救護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1日路覆字第1120155351號函及所附Googlemap測量頁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9日路覆字第1130037185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頁、第35頁、37至41頁、第51頁、第53頁、第59至72頁、第73至78頁、第79至161頁、第175頁、第181至188頁、第205至229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59頁、第205至2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可查(見相卷第51頁),當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2車遂於發生碰撞,而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上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林建榮駕駛職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雖有顯示方向燈,仍須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車輛,且右轉彎車時,應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惟林車未注意及此,致與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之李車發生事故,顯有疏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9480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㈢次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側機慢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聯結車車尾右後方距離約兩個路燈間隔時,已可見被告聯結車車尾閃爍右方向燈,而得知悉被告車輛欲改變行向,但被害人機車未減速慢行,反於2秒內即行駛至被告聯結車車頭右側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害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當亦有過失,上開覆議意見書亦認「李車未注意林車之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亦有疏失,且疏失情節與林車相當」,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7頁),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應甚熟稔,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其疏失情節與被害人相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致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重大情感傷痛,所致損害程度;⒋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 嗣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 葉玫惠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定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1頁);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及1名就學中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己 為肇事者,復於嗣後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足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