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玉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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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玉原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強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世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里鎮○○000號旁、由邱○舜管理之「三民福德祠」,見現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之樹枝扳開上址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邱○舜發現香油錢箱遭破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林世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害人邱○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11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竊盜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至4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8頁、第29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歷經前案竊盜犯罪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⒉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獲被害人諒解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之犯後態度;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自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觀,既經相同類型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遏止其再犯本案,難認再犯率低,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況本案已從輕量處金額非高之罰金刑,未對被告形成過重之負擔,故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5頁),未經扣案,然審酌被告所述案發後有另持現金300元返回本案宮廟投入香油錢箱乙情,為被害人所不爭執,雙方並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已賠償被害人,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其竊取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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