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邱聰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振東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並應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對黃振東等人起訴,起訴狀僅記載請求還土地,及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然未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卷31、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