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 林有志 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 、 王美玲 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澄湖路208巷3之1號錄音檔」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
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男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蔡振鋒:我罵什麼?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蔡振鋒:我罵什麼?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蔡振鋒:我罵你什麼?林有志:蛤!男聲:(勸架)好了、好了…女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林有志:要做什麼?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