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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