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26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7為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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