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告 潘淑珠 被告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二、具狀補正適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記載: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為本票裁定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探其真意應係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本院將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所為之某一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依某一特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案號記載顯有錯誤,是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顯欠明確,應予以補正。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應係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堤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客觀上所得受之最大利益,乃本票債權金額149萬元不存在,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切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