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44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告 陳秋梅 即上訴人被告 施春郎 即上訴人
一、上列當事人因103年度婚字第14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
154號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二、上訴人陳秋梅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24,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施春郎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87,2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惟上訴人施春郎僅繳納新臺幣19,170元,尚有新臺幣1,48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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