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本係原告丙○○之兄 黃錫清 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案外之有配偶女子「 阿玉 」通姦所生,未免東窗事發,乃由原告丙○○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被告為原告夫婦之長子,嗣後原告丙○○向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自首犯罪,案經該署以法定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因無法接受上開事實,致使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父子與母子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爰訴請確認,以明權義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非原告所生,而係黃錫清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等與被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丙○○之兄黃錫清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案外人「阿玉」所生,未免東窗事發,乃由原告丙○○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被告為原告夫婦之長子,嗣後原告丙○○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然因被告無法接受上開事實,致使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父子與母子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等語。被告甲○○則表示同意原告等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戶口名簿、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本件經本院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甲○○與原告丙○○及乙○○間有無親子關係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由於乙○○不具有(HLA)A2B46或A1101B51或A2B51或A1101B46,Cwl或Cw-;(DNA型)D3,S135817,FGA21或24,D8S117910或16,D21S1130或33.2,D18S5112或18,D5S81811或13,D7S8209或12等基因半形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及由於丙○○不具有(HLA)A2B46或A1101B51或A2B51或A1101B46,或Cwl或Cw-;(DNA型)D21S1130或33.2,D18S5112或18等基因半形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丙○○勢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長庚院字第零三七二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訴外人黃錫清與被告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八七四,黃錫清是被告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假設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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