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丁○○(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甲○○駕照一張,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日新公司),由丁○○冒名稱為甲○○,而欲與乙○○共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天,丁○○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日新公司租車契約上承租人及抵押同意書上及二張本票上之發票人上,偽簽甲○○之簽名,足生損害於甲○○及日新公司對租車人之認識之正確性,並使日新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予丁○○,丁○○詐得上述車輛後即行逃逸,認被告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綽號「蕃仔」係以開計程車為生,伊因經常坐其計程車而相識,伊曾詢其姓氏,其稱大家均稱呼其為「蕃仔」,而「蕃仔」因要租車找伊當保證人,伊遂同與其向日新公司租車,伊不知其為丁○○,伊係以本名為連帶保證人,伊並無詐欺日新公司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日新公司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自稱「甲○○」之人,共同向日新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日,並簽立租賃契約書、抵押同意書及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嗣被告及自稱「甲○○」之人並未依約返還該車等情,並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內本人簽名之真正。而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伊並未向日新公司租車,亦不認識被告,伊曾被冒名租車及被訴侵占,嗣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租賃契約書、本票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甲○○」及被告乙○○名下指紋究係何人,經鑑定結果,「甲○○」名下指紋與丁○○(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役男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乙○○名下指紋,則未發現與檔存資料相符者,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刑紋字第九三0一一號函在卷可查。依此以觀,上開自稱「甲○○」之人應係丁○○冒名,乙○○則未被冒名。是苟被告有與丁○○共同向日新公司詐欺該車之意,衡情亦應如丁○○所為以假名為之,豈有至愚仍用真名而自曝身分?且朋友間僅知綽號而不知真名者,事所得見,則被告辯以其僅知租車者為綽號「蕃仔」之人,而不知其真名等語,非無可能;另按告訴人日新公司之職員丙○○陳稱:自稱「甲○○」之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與被告之女戊○○,共同向日新公司租車使用,嗣有返還該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甲○○」與戊○○為共同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是該自稱「甲○○」之人早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日新公司租車使用,且未發生糾紛,則日新公司前後二次接受自稱「甲○○」之人租車,皆未能察覺其所持證件為虛偽,且須經鑑定相關文件內之指紋後,始能查悉冒名者,被告又豈能知悉該自稱「甲○○」者所持證件之真偽?況被告從未否認簽立上開承租契約及本票,苟日新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當可依循民事途逕向被告追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共同向日新公司為詐欺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現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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