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甲○○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竟盜賣原告數年來繳納貸款之房地,進而要求原告交付上開房地過戶文件,即同意離婚,原告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交付上開房地過戶文件給被告甲○○,惟被告甲○○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揚言原告需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後,被告甲○○才願意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至此,原告實在痛苦萬分,根本無法與被告甲○○繼續同居,維持婚姻關係。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忍無可忍,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確定在案。
(二)由於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形同陌路,自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矇騙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歷經被告甲○○二度入獄服刑,原告並無與被告甲○○同床共居,彼此間並無往來,且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二名子女又均歸被告甲○○監護,以致原告孑然一身,無依無靠,爰數度尋找伴侶,惟均因原告本身婚姻問題而被迫作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才發現自己無意中已然懷孕,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然因原告與被告甲○○請求離婚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才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判准離婚,故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婚生女,以致被告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迄今仍無法辦理戶籍登記。事實上,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證人 洪拯民 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暨訊問證人洪拯民。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甲○○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原告與被告甲○○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被告甲○○竟揚言原告需再給付二百萬元後,才願意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故原告無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原告情感上亦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嗣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忍無可忍,訴請離婚,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確定在案,原告並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丙○○,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洪拯民到庭證述:「我在八十六年底與原告論及婚嫁時,才知道原告已婚,被告丙○○確是我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DNA各項型別與洪拯民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419,974以上,因此認為洪拯民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89)陸(四)字第8906622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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