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暨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貳佰伍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巨將電視遊樂器」店,販售各類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遊戲光碟、相關書籍等物,其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內容,分別係美商ELECTRONICARTSINC(中譯:藝電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視聽著作之性質),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後,在「巨將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遊戲光碟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次,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法侵害藝電等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前揭店中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百五十三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暨藝電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訴請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藝電公司之代理人甲○○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曾筱茜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百五十三片足憑;又按日本與我國雖就著作權之保護未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跟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日本著作權法之影本一份存卷足參,是以日本人之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保護之對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日商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規定之部分,有告訴人西雅公司就該些著作在我國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權登記謄本六份、思奎爾公司宣示其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宣示書併譯文各一紙、該些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日期,及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發行日期前即已進口該些著作嗣並同步發行之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至美商藝電公司部分,亦有其提出擁有著作權之證明文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所為、行為時間尚非久常,及自稱已不再販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①簡易處刑聲請書中載,所查扣之遊戲光碟中,侵害藝電公司著作權部分有三十三片;②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載,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部分尚有「動感小子」一片、「骰子大戰」十四片、「抓猴冒險記」十七片、「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二十片、「WILDARMS2」二十六片、「ARCTHELAD3」一一八片、「袋狼大進擊」十片,侵害卡波光公司著作權部分尚有「DINOCIRSIS恐龍危機」九片云云。
惟查,①經本院會同被告及甲○○當庭勘驗結果,侵害藝電公司著作權部分,僅有二十一片,詳如附表一所示(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②按日本國與我國並無簽訂任何關於著作權保護之互惠協定或條約,故日本人之著作須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始得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又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散布之量至如何程度始可謂為滿足公眾合理需要,則需視個案而定,然依通常消費習慣可認為至少應達到消費者在坊間一般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商店可買得或租得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本件依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所提出的資料顯示,該些電腦程式著作於台灣發行時之進口量,「動感小子」五十片、「骰子大戰」三百五十片、「抓猴冒險記」三百片、「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一百五十片、「WILDARMS2」二百五十片、「ARCTHELAD3」一百片、「袋狼大進擊」三百片,數量均甚微少,客觀上顯未能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甚明。依首揭說明,該些著作與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猶不相當。以上不符合著作權保護之部分,因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光碟內容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權人│片數│├─────────────┼──────┼───┤│MBALIVE99│藝電公司│九片│├─────────────┼──────┼───┤│NCAAMARCHMADNESS2000│同右│九片│├─────────────┼──────┼───┤│TIGERWOODSPAGTOUR2000│同右│三片│├─────────────┼──────┼───┤│GT實戰賽車2│新力公司│八二片│├─────────────┼──────┼───┤│龍騎士傳說│同右│三九片│├─────────────┼──────┼───┤│AZELPANZERDRAGOONRPG│西雅公司│十二片│├─────────────┼──────┼───┤│大戰花組通信│同右│三片│├─────────────┼──────┼───┤│PANZERDRAGOON2ZWEI│同右│五片│├─────────────┼──────┼───┤│電腦戰機│同右│九片│├─────────────┼──────┼───┤│月花霧幻潭│同右│二片│├─────────────┼──────┼───┤│SONICR│同右│四片│├─────────────┼──────┼───┤│太空戰士第八代│思奎爾公司│六十片││FINALFANTASYⅧ│││├─────────────┼──────┼───┤│惡靈古堡│卡波光公司│十六片││BIOHAZARD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