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號
原告 童介山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被告 林福傳
林育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委任林素貞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