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國南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0元,及自10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底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之負
責人曹國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某時,在原告公司內,向曹國
南詐稱要協助其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採購洋蔥製造洋蔥酒,
致曹國南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日為103
年3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該支票嗣由被
告兌現。另於103年7月1日某時,在原告公司內以購買前
開洋蔥需榨汁、加工為由,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曹國南
施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
告,復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1日某時,在原告公
司內再交付現金2萬元、2萬5,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7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曹國南交付之上開票據或現金,
惟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送貨
單係原告偽造一情縱或屬實,亦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