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

原告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振平

被告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8,043元及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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