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富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受羈押已近七月之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心。其次,被告之父母雙亡,與胞姐相依為命,胞姐體弱多病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俱賴被告工作賺取,若能具保開釋在外,方能返家進行安頓胞姐日後之生計。再者,被告於遭羈押前,業已承包鉅龍控制公司之工程尚待被告繼續進行施工,若能如期完工,此筆款項可充作被告往後服刑之生活費。另被告願意接受法院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會定時項之安機關辦理報到,斷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富勝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顯見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期徒刑十五年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甚長,一般人面臨此類長期自由刑,難認無逃亡之誘因,且先前某英籍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我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持他人護照出境逃逸,規避執行程序,亦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而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年數遠不及於本案被告,在在證明長期自由刑將招致高度逃亡可能。況被告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予開釋在外,難保其無逃亡之舉。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被告業已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上訴審程序、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遂行,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羈押處分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及之家庭因素,尚非審酌羈押原因、必要存否須考量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