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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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義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義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電信法│違背安全駕駛│││││├────────┼──────────┼──────────┤││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101年2月某日起至│││犯罪日期│101年3月12日止│101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撤緩偵││年度案號│7055號│字第40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桃簡字第000901│101年桃交簡字第00396││事實審││號│9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桃簡字第000901│101年桃交簡字第00396││判決││號│9號││├────┼──────────┼──────────┤││判決│101年5月28日│102年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