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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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洪娜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類風濕關節炎、自發性高血壓、乾燥症候群,導致多處全身痠痛,導致一個月只能工作十五天,入不敷出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審酌本院以電話詢問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結果,債務人自101年6月起已繳納17期(即至
102年10月止)更生方案款項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