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蔚與 江俊運 (另行審結)係兄弟,渠等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人居住之大樓前,見放置於該址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俊運啟門進入該大樓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竊取之標的,不久後舉手呼叫原站在大樓門外之江俊蔚入內,待江俊蔚進入該大樓後,江俊運即徒手竊取 蔡杞泓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與江俊蔚一同離開該處。嗣蔡杞泓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於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杞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杞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樓之樓梯間,竊取被害人蔡杞泓所有之腳踏車1台,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俊蔚與江俊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惟㈠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㈡及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76行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非屬於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是以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蔡杞泓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