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境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境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境化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9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車站附近某KTV旁,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購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顆)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金豔KTV303包廂內遭警盤查時,因神色慌張,經警取得張境化同意搜索而當場自其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暨其所有供其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上開MDMA半顆為憑,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10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36頁)可稽,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存卷(10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12至13頁、第21頁)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未直接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不高,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容或因解悶涉險,所陳業見悛悔,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上開MDMA1包半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