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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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金山 輔佐人 卓采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水金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金山(下稱楊金山)上訴部分:
(一)楊金山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金山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賴水金應再給付楊金山新臺幣(下同)441,0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水金負擔。
(二)賴水金答辯聲明
1、楊金山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楊金山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水金(下稱賴水金)上訴部分:
(一)賴水金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賴水金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楊金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楊金山負擔。
(二)楊金山答辯聲明
1、賴水金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水金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楊金山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係同事,於99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內,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賴水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楊金山臉部左側太陽穴1下,致楊金山眼鏡毀損,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業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3394號刑事判處賴水金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在案。
(二)楊金山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4,560元。楊金山因前開傷害致顏面、眼睛受損,自99年7月2日起至今,接受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因楊金山顏面神經永久性斷裂,仍有後遺症,臉部會麻,腦內會嗡嗡叫,且對光線辨識能力衰退,迄今無從痊癒,每日均要服用安眠藥方可入眠,前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長達10多年。查楊金山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7月2日事故發生時,係54歲,仍有勞動能力。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爰暫請求2個月(自99年7月2日至8月底)之勞動能力減損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2月=34,56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⑴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27,600元。
楊金山因前開傷害致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楊金山之妻卓采蓉因此辭去原本工作,全天候照顧楊金山。按親屬間之看護,雖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楊金山修復期間;自99年7月2日起至另覓工作之99年8月28日止,共58日,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楊金山得請求賴水金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7,600元(計算式:2,200元×58日=127,600元)。
⑵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元。
楊金山及其家屬往返醫院10次,計程車費單趟約200元,自99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2,000元。
3、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之所得喪失):77,600元。楊金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為19,400元(每日工資800元,每月最高工作日數為23日),事故發生後,於同月遭雇主不合法解職。楊金山與雇主於99年l1月達成和解,是楊金山喪失4個月之薪資共77,600元(計算式:
19,400元×4月=77,600元)。
4、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因賴水金之毆打致楊金山眼鏡斷裂,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
5、慰撫金:20萬元。楊金山因本件事故及上開職災所受傷害,須長期至醫院治療,且因神經斷裂而常有失眠症狀,日常生活更無法自理,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賴水金迄今不曾表示歉意或慰問探視,遑論商談和解,爰請求賴水金賠償慰撫金20萬元。
6、因遭解雇而另謀他職所生職災之損害:楊金山遭雇主資遣後,因家庭無其他收入,膝下2子分別在學與服兵役,基於父親職責,雖在休養期間,仍不顧身體殘疾而振作謀職,自99年8月底起,任職於清水之工地,月薪21,160元(以日薪900元計算)。嗣因前開傷害之後遺症,致眼睛辨色力衰退,於99年11月29日自光線薄弱之鷹架摔下,受有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破裂、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腰椎壓迫性骨折。楊金山此次職災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與賴水金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將請求之項目、金額計243,480元臚列如下:
⑴看護費用:68,200元。
楊金山因此職災共住院32天,身體上所受損害迄未復原,以99年11月29日計算至100年7月底,住院天數達31日,看護費用共計68,200元(計算式:2,200×31日=68,200元)。
⑵交通費用:6,000元。
楊金山預計需回診30次,至今已回診11次,故交通費用約6,000元(計算式:200元×30次=6,000元)。
⑶工作損失:169,280元。
楊金山因此次職災,迄今已喪失8個月的薪資,共計169,280元(計算式:21,160元×8月=169,280元)。
5、慰撫金:20萬元。楊金山因本件事故及上開職災所受傷害,須長期至醫院治療,且因神經斷裂而常有失眠症狀,日常生活更無法自理,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賴水金迄今不曾表示歉意或慰問探視,遑論商談和解,爰請求賴水金賠償慰撫金20萬元。
6、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因賴水金之毆打致楊金山眼鏡斷裂,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
(三)綜上,楊金山所受損害共計688,240元(計算式:34,560+127,600+2,000+77,600+243,480+200,000+3,000=688,24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賴水金給付楊金山688,240元及法定利息。
二、楊金山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PrimaFaceEvidenceofNeglience),如加害人無法舉證推翻,則加害人即以具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Resipsaloquitor),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並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德國法院判例中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亦有類似概念。我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具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本件楊金山已於原審提出遭毆打後,光線辨識及影響睡眠等身體機能上之損害可能性,即符合前述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及表現證明,再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楊金山援引刑事有罪判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勞動能力持續減損;詎原審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致認定事實有誤,並駁回楊金山關於因遭解雇而另謀他職所生職災損害之請求,均有違誤。且就楊金山所受終身後遺症與醫療之情況而言,原審判命賴水金給付之慰撫金
8萬元亦屬過低。爰請求賴水金應再給付楊金山因另謀他職所生職災損害243,480元(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6,000元、工作損失169,280元)及慰撫金15至20萬元,計441,080元之損害賠償。
三、賴水金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係同事,事發當日因細故而起口角,詎楊金山突然推倒賴水金,並徒手毆打賴水金,賴水金為自我防衛遂出手抵抗,過程中不慎擊打楊金山臉部,賴水金之行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就楊金山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陳明 意見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楊金山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99年7月2日、同年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顯示其左臉擦挫傷、顴骨骨折併移位,並無記載受有顏面神經永久性斷裂,對光線辨識能力衰退等傷害,楊金山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縱楊金山目前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上開診斷書亦未記載楊金山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故楊金山請求賴水金給付2個月勞動能力損害,顯無實據,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至多僅能主張住院3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其次,楊金山於99年7月間遭雇主解職,嗣雙方達成和解,楊金山縱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應已獲得雇主充分賠償,其再向賴水金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顯於法不合。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⑴前揭診斷書未記載楊金山之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其
顯無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其主張迄至99年8月28日仍需受看護照顧,卻又稱於99年8月底即開始至工地工作,依常理判斷,需受看護照顧之人不可能於短短1、2日即康復至能至工地工作之程度,故楊金山請求賴水金賠償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⑵楊金山另請求往返醫院10次之計程車資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舉證。
3、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之喪失):就99年7、8月間之勞動能力(薪資)損失部分與前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重複,應予駁回。再者,楊金山於99年8月底覓得他職而開始工作,自99年9月至11月均領有薪資,未蒙受任何工作損失,此期間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楊金山既主張遭雇主不合法解職,即應依法尋求救濟,以確認其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豈可將其因遭不合法解職所受之損失歸責於賴水金。且楊金山既已與雇主達成和解,縱受有薪資損失,亦應已受到補償,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因遭解雇而另謀他職所生職災之損害:依前述診斷書,楊金山之視力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辨色力衰退應係指分辨顏色之能力衰退,對其工地工作應無影響,故楊金山之請求實無理由。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本件楊金山至工地工作前即有視力衰退之傷害,而不宜於鷹架上工作,且因工作環境之光線過於薄弱,不慎自鷹架摔下,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其新雇主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向勞工局申請津貼、補助,非向賴水金請求賠償。
5、慰撫金:賴水金雖因防衛動作不慎擊傷楊金山,惟基於道義責任及同事情誼,事發後即表示願與楊金山洽談和解並予以適當補償,惟楊金山履次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賠償項目,請求賠償之金額復過鉅而不合理,致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又楊金山將其因99年11月間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併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且所稱神經斷裂而常有失眠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症狀,均未提出證明,實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渠向賴水金請求高達2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倘法院最後仍認定賴水金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楊金山,請考量賴水金係基於自我防衛,非蓄意傷害楊金山,且家境貧困,從輕判賠。
6、眼鏡修理費用:楊金山應檢附眼鏡修復費用之單據證明此項損害。又楊金山之眼鏡並非新品,該眼鏡修復後,其使用期限因而延長。如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合額賠償,與舊品比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其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計算。
四、賴水金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楊金山所受傷害依童綜合醫院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係頭部顴骨骨折,四肢仍行動自如,是否確需住院58日及全日看護,工作能力完全喪失達2個月之久,實有疑問。又楊金山往來醫院,除計程車外,尚有大眾運輸系統可搭乘,其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應無理由。就眼鏡修理費用而言,原審之認定亦與損害賠償之原則有違。而賴水金係因兩造爭吵致推擠,失手打傷楊金山,並且資力平平,原審判命賴水金給付楊金山慰撫金8萬元,委實過高。末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判意旨,楊金山主張另謀他職所受之職災與賴水金毆打完全無涉,並經原審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上訴,洵為無據。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楊金山主張:兩造原係同事,於99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內,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賴水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楊金山臉部左側太陽穴1下,致楊金山眼鏡毀損,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3394號刑事判處賴水金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楊金山所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2紙、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10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為參;復為賴水金所不爭執,是楊金山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水金於前揭時、地,徒手毆傷楊金山,自應對楊金山負損害賠償責任。賴水金雖抗辯稱:事發當時係楊金山先動手毆打伊,伊為自我防衛才出手抵抗,不慎打傷楊金山,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賴水金固辯稱:事發時因楊金山先動手毆打伊,伊為自我防衛始出手抵抗,不慎打傷楊金山,依前開規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賴水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歷次供述稱:「當日因為工作上認知不同,我與他起口角,但他堅持己見,自己覺得較資深,要我聽從他的意見之後他推我胸口,我也順勢推他一下,之後他眼鏡掉落,我還幫他撿起來給他,他臉部有一些紅腫,當場我就要幫他敷藥,他就說不用要去驗傷。無持凶器。」、「他先推我胸口,我用右手回擊,打到他的眼鏡,使眼鏡掉下。」、「我認罪。
當天告訴人(即楊金山)有先推我一下,所以我才會出手的。」、「我當天確實有用右手揮擊告訴人一下,我只有打他一下。」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37068號卷第3頁反面、原法院99年度偵字第21694號偵查卷第7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卷第11頁反面),可知楊金山於推完賴水金胸口後,應無其他接續之攻擊行為,所為侵害於賴水金徒手回擊之際,業已過去,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則賴水金再出手毆打楊金山,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據此,賴水金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卸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楊金山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楊金山主張因前開傷害致顏面、眼睛受損而接受治療迄今,仍有後遺症,每日須服安眠藥入眠,勞動能力減損長達10多年,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暫時請求99年7月2日事發時起至99年8月底之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查楊金山因遭賴水金毆打致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以神經傳導檢查(NCV)左側顏面神經及頭部MRI(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顏面神經有損傷,造成麻痺;另楊金山自99年7月2日受傷後至99年8月28日期間,因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情,業經童綜合醫院以100年12月5日(100)童醫字第1582號函說明三(一)、
(三)覆函原法院甚明(見原審卷第131頁)。準此,楊金山請求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2月=3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賴水金辯稱楊金山主張之部分傷情未經診斷書記載,診斷書復無其因傷無法工作之說明,且楊金山已與雇主達成遭解職之和解獲賠,不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云云,並無足採。況且,楊金山遭雇主解職,嗣因此獲得資遣費,係基於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尚與本件楊金山因賴水金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無涉,賴水金以前詞為辯,實無所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1、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楊金山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照護,其妻
卓采蓉因此辭去原本工作,全天候照顧楊金山,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請求修復期間99年7月2日至另覓工作之99年8月28日止,計58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27,600元等語。查楊金山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7月2日至99年8月28日之58日,需全日看護之事實,經童綜合醫院以100年12月5日(100)童醫字第1582號函說明三、㈣覆原法院甚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並與配偶間相互照護之經驗法則相符,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費用2,200元尚屬適當,是楊金山請求賴水金賠償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7,600元(計算式:2,200元×58日=127,6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賴水金辯稱須受看護照顧之人不可能於短短1、2日即康復至能到工地工作之程度,診斷書顯示楊金山為頭部顴骨骨折,四肢仍行動自如,是否確需住院58日及全日看護,實有疑問云云,尚無可採。
2、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楊金山主張其及家屬往返醫院10次,計程車費單趟約200元,自99年7月2日事故發生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7月2至3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8至9日、99年7月13日、99年7月15日、99年7月18日、99年7月20至22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20日、99年9月28日報案、急診、就診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96頁),並核與楊金山病歷資料所載回診時間尚屬相符(見原審卷第40、105、116至
117、119至122、127頁),尚堪採信。則楊金山請求賴水金賠償此項交通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賴水金固辯稱楊金山往來醫院尚有大眾運輸系統可搭乘,其未舉證有搭計程車之必要,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由楊金山之傷勢觀之,其係遭受頭部顴骨骨折移位之傷害,倘認其往返醫院治療時僅得搭乘公車,須忍受擁擠或可能碰撞傷處之痛苦,未免過苛,故本院認楊金山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賴水金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眼鏡修理費用:楊金山主張其遭賴水金毆打致眼鏡斷裂,支出眼鏡修復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茂盛眼鏡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8頁)。賴水金辯稱楊金山之眼鏡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楊金山之眼鏡如未毀損,其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且眼鏡斷裂通常難再修復,依楊金山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記載,其係重新購置1付新眼鏡,並非修理斷裂之處或更換零件,雖楊金山以「眼鏡修理費用」名目提出主張,用字非屬精確,仍無礙其本項請求,是楊金山請求賴水金賠償此部分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之喪失):77,6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可參)。本件楊金山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月遭雇主不合法解職,至99年l1月與雇主達成和解,共喪失4個月之薪資云云。但依楊金山之主張,其之所以未能受領薪資,係肇因於雇主之不合法解職,與本件賴水金毆傷楊金山無關。故楊金山喪失4個月之薪資與賴水金毆傷楊金山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楊金山請求賴水金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金山主張其因遭賴水金毆傷及另謀他職所生職災之傷害,須長期至醫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賴水金迄今不曾道歉或慰問探視,遑論商談和解,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查,兩造原係同事,因細故而發生本件毆打事故,楊金山所受傷勢非輕,且左顏面神經傳導造成延遲現象,約延遲百分之55,前額皺紋也有遲緩,會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6日(101)童醫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對楊金山精神及肉體上均造成相當痛苦,自屬顯然。再查,賴水金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98年薪資所得248,000元、99年薪資所得126,200元、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楊金山則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3輛(楊金山自述車輛已分別賣與回收廠及遭吊牌),98年薪資所得191,800元,受傷前薪資每天1,00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並經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7、24至31、75、177頁,本院卷第48頁)。
本院斟酌上開實際情況,認楊金山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審核減為8萬元,尚屬公允。
(六)因遭雇主解雇而另謀他職所生職災之損害:楊金山主張其經原雇主解雇後,於99年8月底另謀他職,因遭賴水金毆傷留下之後遺症,致眼睛辨色力衰退,而於99年11月29日自光線薄弱之鷹架摔下受傷云云。賴水金則抗辯:楊金山另謀他職所受職災之損害與之前遭受賴水金毆打無涉等語。查:
1、原法院就楊金山之病情函請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童綜合醫院以100年12月5日(100)童醫字第1582號函覆稱:「經本院以神經傳導檢查(NCV)左側顏面神經及頭部MRI(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顏面神經有損傷,造成麻痺,而麻痺部位應在顴骨及側骨部位…但對於光線辨識及是否會影響睡眠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則楊金山主張其因遭賴水金毆傷之後遺症致眼睛辨色力衰退而摔落鷹架受傷,即難採認。
2、又楊金山因另謀他職所生之職災情形係緣於:「佑泰企業行負責人 蔡長銘 ,於99年11月29日承攬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清理高爐爐渣工程,因人力不足,乃向德竑人力仲介公司調派臨時工人楊金山支援清理工作。蔡長銘本應注意對於該工廠之工作場所之2公尺以上高度施工架,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安全帶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工廠廠房客觀環境觀之,又無不能注意及裝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等情事,詎其未注意保持工人及裝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迨至同日15時50分許,該臨時工人楊金山於工作完成欲走下施工架時,因光線不明且施工架周圍未裝設護欄,致不慎跌落地面,造成楊金山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破裂、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及皮下氣腫、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楊金山並對蔡長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楊金山工作環境高度顯然超過2公尺高度,蔡長銘未提供安全帶及對施工架設置適當圍欄、足夠照明設備,致使楊金山不慎跌落受傷,顯有疏失,以100年度偵字第11781號起訴書對蔡長銘提起公訴;嗣楊金山與賴水金於台灣臺中地方法100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診斷書、訊問筆錄等附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相關刑事卷宗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至4、26至27頁,原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1781號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卷宗第22至23頁)。可知,楊金山於上開職災發生前,尚能行至高處清理高爐爐渣無礙,楊金山係於工作完成欲走下施工架時,係因工地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及照明設備不足,始不慎自鷹架摔落受傷,與之前遭受賴水金毆傷之行為並無關聯,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楊金山請求賴水金就其自鷹架摔落後,所受看護費用68,2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169,280元,計243,48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楊金山因遭賴水金毆傷所得向賴水金請求之賠償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4,56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27,600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元、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慰撫金8萬元等之金額,共計247,160元(計算式:34,560+127,600+2,000+3,000+80,000=247,160)。
四、綜上所述,楊金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水金應給付24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