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張絖竣
被   告  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收據(借據)乙紙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
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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