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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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徐慧芬
被   告  劉可中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進入非
道路之私人社區,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
,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犬(下稱系爭
寵物犬)致其重傷並死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並受有財產損害18,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動物醫院收據
及安樂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
入非道路之私人社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
飼養之系爭寵物犬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寵物犬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
寵物犬就醫費用17,000元及系爭寵物犬死亡所花費的清理費
用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就該費用
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至系爭寵物犬市價為18,000元部分
,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即難認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寵物
犬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為系爭寵物犬之飼主,應對系爭
寵物犬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寵物犬
於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則原
告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00元(計算式
:25,000×0.5=12,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並於109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5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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