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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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徐慧芬
被 告 劉可中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進入非
道路之私人社區,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
,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犬(下稱系爭
寵物犬)致其重傷並死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並受有財產損害18,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動物醫院收據
及安樂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
入非道路之私人社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
飼養之系爭寵物犬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寵物犬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
寵物犬就醫費用17,000元及系爭寵物犬死亡所花費的清理費
用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就該費用
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至系爭寵物犬市價為18,000元部分
,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即難認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寵物
犬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為系爭寵物犬之飼主,應對系爭
寵物犬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寵物犬
於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則原
告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00元(計算式
:25,000×0.5=12,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並於109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5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