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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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張瑋澄
被 告 蕭邦俊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
正雄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7,350元(含工資費用19,975元、零件費用57,375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1,41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黃正雄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41,415元(即工資費
用19,975元、零件費用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