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DaveChen」、「August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方式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33歲(民國80年7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veChen」、「August李」之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Dave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進行「美化金流」使用。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徐雪蓮 、 楊秀暖 等2人(下稱徐雪蓮等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建豪再依「August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August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徐雪蓮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雪蓮、楊秀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帳戶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ugust李」指定之人。
2
告訴人徐雪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雪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徐雪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楊秀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秀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秀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⑴告訴人徐雪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aveChen」、「August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身分或分工層級等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查無被告客觀上有應邀等情而加入之行為。此外,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而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雪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9時54分許,假冒徐雪蓮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雪蓮訛稱:應急借錢云云,致徐雪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9日
11時42分許
3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9日12時1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前鎮分行)
26萬元
113年7月9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2
楊秀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11時6分許,假冒楊秀暖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秀暖訛稱:借錢投資醫療器材云云,致楊秀暖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34分許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2萬元
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
30萬元
113年7月9日13時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9日13時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9日13時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