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莊又子 (原名 吳雅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
年7月25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4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暨放
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既主張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104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自無從主張自104年8月
31日、104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聲明顯屬有誤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