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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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009公克、含袋重約0.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