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判決昧於事情,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刑事訟訴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區○○路邊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邊之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16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並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自己身心,惟犯罪後坦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昧於事情,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