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12月3日板院義民執日字第99171號(即該院86年度執日字第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2月18日士院仁執字第025114號(即該院87年度執字第55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永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91年4月3日、91年7月3日以90年度民執竹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將永謙公司對於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等債權,於抗告人對永謙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惟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為聲明異議,抗告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提起代位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命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應給付永謙公司新台幣(下同)274萬5309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領取。嗣經抗告人陳報判決結果後,原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0年度民執竹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請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將永謙公司對於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債權金額,向原法院支付,俾便分配債權人。惟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再度聲明異議,抗辯其對永謙公司尚有606萬1075元本息等債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87號債權憑證為證,主張與之抵銷。原法院竟於96年9月14日以板院輔90執竹字第1232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再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另行起訴。然查,經前開代位給付承攬報酬判決確定後,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已非第三人而為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債權認有抵銷事由,應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再度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另提訴訟,顯有未合。此外,抗告人若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不實聲明再提訴訟,亦可能與前開取得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生重複起訴問題。又抗告人已否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抵銷權之行使,並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及既判力存在,是以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若有疑義,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法院竟未為之,其執行程序顯有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不查,竟認本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且以執行法院對於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聲明無審查權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之前,對於第三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聲明異議,以有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並由債權人代為受領,因而取得代位給付之勝訴判決,而非單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取得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但因該給付判決亦有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之效力,自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抗告人陳報該勝訴判決後,原法院亦據以核發收取命令。抗告人於取得前開代位給付勝訴判決,固得另案聲請以該代位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第三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為債務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代為受領,但此乃屬抗告人是否另案聲請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強制執行之問題,於本案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仍為第三人,尚非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故於原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復以其對債務人永謙公司另有債權,於抗告人取得前開代位給付勝訴判決後主張抵銷,並認永謙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再度聲明異議,原法院於抗告人認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主張不實之陳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另為起訴,並向其陳報,並無不合。另因交通部養護工程處非本案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自無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容屬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接獲原法院96年8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旋於96年8月27日具狀表示其對債務人永謙公司尚有606萬1075元之債權本息,爰與永謙公司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而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32、233頁)。觀其異議內容,顯係就得對抗債務人永謙公司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且該抵銷抗辯並未經抗告人前揭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所提代位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為審認,核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則原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並無違誤。
四、又抗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12月3日板院義民執日字第99171號(即該院86年度執日字第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2月18日士院仁執字第025114號(即該院87年度執字第55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永謙公司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債務人自為永謙公司,而非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且原法院96年8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仍係命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將永謙公司對其債權274萬5309元本息向原法院支付,俾便分配債權人(見原法院卷第270頁),足見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屬第三人。雖抗告人就前開代位給付承攬訴訟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惟其既未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以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本件執行程序自非債務人,抗告人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已為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縱有爭議,亦應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有未洽。
五、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承前述,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係於96年8月27日始為抵銷主張,顯在前開代位給付承攬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非其既判力所及,抗告人認二者屬重複起訴而為法所不許,亦屬誤會。
六、綜上,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96年8月27日具狀主張抵銷而聲明異議,顯屬實體爭執,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異議,原法院對之並無實體審查權限,其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