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移審後,法院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羈押,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根據聲請人之聲請,當庭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五十九日,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顯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事,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羈押(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八號),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接續羈押,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根據聲請人之聲請,當庭裁定准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卷及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計受羈押五十九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查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九號),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改判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四五四八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甲○○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五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正四階員警),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三萬六千元(4000元x59日=236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