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 史志明 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七五號之神祕谷卡拉OK店內,服用小米酒酒類一杯後,酒精呼氣測試濃度每公升達O.六一毫克,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見友人史志明與上開店內人員 全素蘭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持鋤頭砸破上開店面玻璃時,玻璃碎片飛散,使甲○○、己○○受有傷害,又將在旁之 全淑貞 推倒受傷,再揮拳毆打前來摻扶全淑貞之丁○○成傷,繼而抓住丙○○衣服拖行,致丙○○受有傷害(其涉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放掉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其行動電話留置於現場,復返回上址欲取回時,為警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一分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丙○○、己○○、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小米酒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右揭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且念其酒後駕車,雖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致傷亡之結果,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四處籌款以賠償右揭告訴人,業與右揭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見友人史志明與上開店內人員即告訴人全素蘭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持鋤頭砸破上開店面玻璃時,玻璃碎片飛散,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大腳指切傷、告訴人己○○受有手臂割傷之傷害,又將在旁之告訴人全淑貞推倒受有左手指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再揮拳毆打前來摻扶全淑貞之告訴人丁○○,致受有右乳房內側上方約直徑
五.五公分及右上臂約六公分之瘀傷等傷害,繼而抓住丙○○衣服拖行約五十公尺,致丙○○受有頭部、肩部及膝蓋等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右揭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丙○○、己○○、丁○○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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