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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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至其友人 張豐政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向不知情之張豐政妻子商借張豐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綠色)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號新歌茶藝KTV後面,見該KTV後面之倉庫無人居住,竟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侵入上開KTV倉庫內(並非住宅),竊取鎮浴廁清潔劑十一瓶、廣潔洗潔精二瓶、塑膠免洗杯七條、LW─四六四高腳杯十二個、上級話梅二包、木雕箸(筷子)二包、美孚免洗碗二包、新歌茶藝KTV免洗毛巾二十七條、捲筒式衛生紙二卷、AIRFRESHENER芳香劑二箱、HYBREXKPU-23A電話一具、NR-633麥克風一支、PKO-1033麥克風一支、統帥抽取式面紙三盒及垃圾袋一卷,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駕車離去。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豐田汽車公司銷售中心(夜間無人居住,非住宅)後方,以所攜帶之前開瑞士刀一把,毀壞上揭銷售中心電動鐵捲門之鎖盒安全設備後,開啟該電動鐵捲門入內,連續竊取豐田汽車公司所有之數位照相機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蔡秋國 發覺而趕到,乙○○見狀即跳窗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蔡秋國因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新歌茶藝KTV旁之停車場而報警,乙○○自知罪責難逃,乃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並將前開瑞士刀一把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前揭新歌茶藝KTV倉庫遭竊及豐田汽車公司專員丙○○於警訊中指述上開豐田汽車公司銷售中心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具結保管條二份附偵卷、及瑞士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瑞士刀一把,末端成尖銳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又上揭銷售中心電動鐵捲門之鎖盒,乃作為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豐政所有,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張豐政妻子借用者乙節,已據證人張豐政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行竊後雖經蔡秋國報警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惟其自知罪責難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主動向警方投案前,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認被告係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收斂行止復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之危害非輕,惟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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