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詎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駛犯行。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
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