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4號原告 鄧淑富 被告 李沛涵
李秀玲 許永德 許永清 許惠珍 李秀貞 蔡政澔 蔡玉霞 蔡雪霞 蔡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沛涵、李秀玲、許永德、許永清、許惠珍、李秀貞、蔡政澔、蔡玉霞、蔡雪霞、蔡玉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旺於民國59年1月14日死亡,並依法申報遺產稅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有土地原地段為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1009㎡,於108年12月6日地籍圖重測,地段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956.84㎡,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旺於59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2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1450695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清地一字第109001066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附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旺戶籍謄本、訴外人 蔡林花蔡申 、蔡麗雲、 蔡炳煌蔡福祥蔡炳照許農李秀文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2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1450762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符實。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利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應為可採。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旺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號│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55地│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號(面積:956.84㎡)(權│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利範圍:1/15)│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號││訟費用比例│├─┼─────┼─────┤│1│李沛涵│1/24│├─┼─────┼─────┤│2│李秀玲│1/24│├─┼─────┼─────┤│3│許永德│1/72│├─┼─────┼─────┤│4│許永清│1/72│├─┼─────┼─────┤│5│許惠珍│1/72│├─┼─────┼─────┤│6│李秀貞│1/24│├─┼─────┼─────┤│7│鄧淑富│1/8│├─┼─────┼─────┤│8│蔡政澔│1/8│├─┼─────┼─────┤│9│蔡玉霞│1/4│├─┼─────┼─────┤│10│蔡雪霞│1/6│├─┼─────┼─────┤│11│蔡玉鳳│1/6│├─┴─────┼─────┤│合計│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