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相片、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吳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主動坦承持有上揭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00、1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陳 」之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28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吳育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小陳」轉讓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包1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為警執行守望勤務攔檢,扣得其主動提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包1包(送驗檢出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送驗檢出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包1包(本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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