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黃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2158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33382元整,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系統欠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淑敏│自民國九十五│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2│││207722││年十一月二十│││││元││五日起│││├──┼───┼─────┼──────┼──────┼───────┤│002│新臺幣│黃淑敏│自民國九十五│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82258││年十二月二十│││││元││八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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