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廖啟良與告訴人 張云鳳 係同居情侶關係,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云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8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飲酒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四處討客兄」等語,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
是核被告廖啟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並對其加以徒手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而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關
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其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欠佳,雖經獲悉前開暫時保護令,仍不圖克制己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廖啟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良與張云鳳為同居情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啟良因之前曾對張云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廖啟良不得對張云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張云鳳為騷擾行為。其後張云鳳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一事告知廖啟良,廖啟良因此知悉不得再對張云鳳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0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於酒後對張云鳳辱罵「幹你娘機掰、四處討客兄」,並以徒手毆打張云鳳,至張云鳳受有上唇挫傷擦傷、前胸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云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張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啟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廖啟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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