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芷萱(原名李津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少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
105年8月2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2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
109年1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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