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田平安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О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飯店)之董事長,乙○○則擔任喜悅飯店會計,均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喜悅飯店董事 廖慧伶 (監察人丙○○之妻,原名 廖靜 )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喜悅飯店向銀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且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喜悅飯店均未召開董、監事會議,竟因欲以喜悅飯店名義向銀行貸款,而需出具董、監事同意之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始得辦理,詎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前址喜悅飯店內,由戊○○囑乙○○以戊○○之妻丁○○名義為紀錄,製作喜悅飯店之董、監事會議記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決議錄(附表一編號三、四),內容略以「時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甲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董、監事;主席:戊○○;紀錄:丁○○(不知情);決議:通過本公司向臺灣銀行(下稱台銀)三民分行申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或全體出席人員同意本筆貸款(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且同意嗣後本公司向該行之一切貸款,均授權董事長戊○○全權辦理,不再另附決議錄」等事項,並盜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董監事等人留於喜悅飯店內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該次會議記錄(決議錄)之「出席人員」欄,而偽造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之私文書(各次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之董監事等人。嗣後戊○○即囑乙○○連續行使前述偽造之喜悅飯店會議記錄(決議錄),而持向台銀三民分行人員,佯以喜悅飯店名義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借貸期限一年,期滿清償舊債,逐年續約再借,使台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戊○○得款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週轉使用。
二、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監察人丙○○要求查看喜悅飯店前於八十一年間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之還款情形,竟為掩飾其前揭以喜悅飯店名義向台銀詐貸及喜悅飯店營運困難導致繳息不正常等情,續與乙○○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先向台銀三民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索取該行空白之放款利息收據,並由乙○○指使高雄甲區某不知情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一枚,而由乙○○於喜悅飯店內,在前述空白之放款利息收據上,以打字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轉帳日期、利息金額之台銀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並蓋用前述偽刻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用以偽造該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共五紙,連同乙○○指使不知情之喜悅飯店員工 廖淑珍 謄寫不實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明細,一併傳真給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三民分行。嗣戊○○因無力清償對台銀三民分行之前述借款,並攜帶喜悅飯店所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第六一八、六一八之一甲號土甲及甲上前址建物)權狀離去,經丙○○發現有異而向台銀人員查證,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乙○○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甲,以喜悅飯店名義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事實,然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當初共同出資經營飯店,高雄之喜悅飯店授權伊經營,台北之金帥、君帥飯店則授權丙○○經營,彼此都是全權授權經營處理,喜悅飯店雖未開過董監事會議,但因營運需錢周轉,才形式上製作董監事會議紀錄而持向台銀貸款,附表一所示四筆貸款之額度,是包含在喜悅飯店先前向台銀所借第一筆一億八千萬元貸款額度內,是因逐年清償貸款因而增加信用額度,本可循環貸款,不需再經董監事同意,其無偽造會議記錄私文書犯意;另因丙○○要求查閱貸款繳息資料,伊才交代乙○○給他看繳納利息收據,伊並無在收據上偽蓋台銀轉帳日期戳記,亦不知有偽造之利息收據云云;又被告乙○○固供承附表一貸款伊有與戊○○前往台銀辦理及有傳真利息收據等明細表給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聽命董事長戊○○行事,喜悅飯店有無開董監事會議伊不清楚,亦並未製作會議紀錄,而伊在附表一編號三決議錄上所寫「叁仟萬」時之文件是空白;另伊是將戊○○所交利息收據資料傳真給丙○○,並未在收據上偽蓋台銀日期戳記,伊至偵查中才知利息收據有假的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部份:
1喜悅飯店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甲,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亦未決議同意
以喜悅飯店名義向台銀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核與告訴人丙○○(監事)與己○○(董事)於偵查到庭(偵查A卷第八四頁,第一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七五頁反面)及具狀指證情形相符,另證人 陳慶 松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甲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我沒有聽聞飯店要貸款,也沒有人告訴我要貸款的事情,飯店一開始曾開過一、二次,後來都沒有收到要開會的通知」等語在卷(見本院㈡卷第九九頁)。
2證人即台銀職員 黃永家 於原審證述「只要是公司向銀行借款,均需提出董監事會
議紀錄,否則銀行即不會准許公司借款,縱屬同一擔保品之借款,若因前筆貸款之利息有按期清償,公司可以擔保品之剩餘押值再另外貸款,但仍需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二次借款並非屬同一筆信用額度內;喜悅飯店向台銀借款時,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會議記錄,其中未載日期者即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千萬元的借款;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的四筆貸款,是每年不同的貸款,各次撥款金額均不同,非四年累計貸款金額為四千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九一、二二五頁),並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復有喜悅飯店於台銀之放款明細登錄卡(偵查A卷第九十、九二頁),觀此登錄卡所載之借貸科目(一億八千萬元係長期擔保放款;四千萬元係短期擔保放款)及帳號均不同,且此二筆借款均尚未清償完畢(見第二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之告訴人丙○○對台銀三民分行所出具之分期償還契約二份足佐),足徵被告戊○○所辯「附表一之四筆貸款均前貸一億八千萬元額度內」云云,顯有誤會。
3證人 周慧玟 (台銀職員)於偵查所證「本件係屬活期循環放款」(偵查A卷第八
四頁),及台銀函文「喜悅飯店自八十三年起短期週轉金一千萬元,每年到期續約一次,額度逐年增加至四千萬元」(見偵查B卷第十頁)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 曾新祥 (台銀放款經辦)到庭證述「喜悅飯店係逐筆累積四千萬元,一年一期,第二年要再借,銀行要再評估,再簽新約」(見本院㈡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復有前述四千萬元之台銀核貸資料(含申請書、質押品勘估表、審核表、放款審議紀錄、授信表、借據等文件影本)在卷足佐(見偵查A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七頁),顯見喜悅飯店雖有四千萬額度可供借貸,但此係因附表一之四筆貸款與前貸一億八千萬元,係屬同一擔保品(亦據證人黃永家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然據前所述,台銀對於附表一所示每年每筆之貸款程序,既仍需重新檢附經董監事同意之會議紀錄(決議錄),足以表示仍須重新經董監事之同意,若未經同意即擅予製作業經同意內容之會議紀錄,自屬偽造。
4被告戊○○所辯「高雄之喜悅飯店授權伊經營,台北之金帥、君帥飯店則授權丙
○○經營,彼此都是全權授權經營處理」云云,業據告訴人丙○○當庭否認(見本院㈠卷第一六七頁),證人 陳慶松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公司貸款有開過會的,我才有授權,並無約定喜悅飯店借款只要戊○○處理即可,一定要董監事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此外,被告戊○○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其他有何「獲得貸款全權授權」之文件資料為憑,而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向台北金帥、君帥飯店所承辦貸款業務之銀行含查相關會議記錄等文件一節,雖有部分會議記錄文件(見本院㈠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然此等文件上並無被告戊○○之開會情形,其他會議記錄則不復保存(見本院㈡卷第三九、四八頁銀行回函),固雖有台北金帥、君帥飯店向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㈠卷第一0二至一五一頁),亦難佐認被告戊○○所辯上情。至於證人陳慶松所簽具卷附授權書(見本院㈠卷第八四頁),亦僅載以「調度由戊○○全權處理」,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所述內容,亦指喜悅飯店之「經營事項」由戊○○處理等語(見第一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一一八、一四四頁),均未具體言明有事先同意被告戊○○辦理銀行借貸之授權事實,而證人陳慶松及告訴人所陳上情,純屬授權被告戊○○就飯店之經營策略處理,無從遽為被告戊○○即有獲得董監事全權授權之有利認定。
5檢察官函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貸款金額之流向,係各匯入被告戊○○之妻丁○○
與 吳明龍 (已去世,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之告訴人陳述)、 范如敏 等私人帳戶內等情,此有相關收付傳票、登錄卡、資金流向表等件可憑(見偵查B卷第九四至二三三頁),證人范如敏並到庭證稱:「戊○○約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我借款,借款次數約在五次以內,每次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借款時是他來找我,我們一起去銀行由我將錢領出來借他,他還款則是將錢匯到我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亦即此筆以喜悅飯店名義申貸所得款項,最終均轉入無從証明與飯店業務有關之私人帳戶中,且被告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四筆貸款之資金用途,係與喜悅飯店經營之業務所需有關之證明,而被告戊○○亦以「很多帳冊資料均已銷燬,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搪塞卸責,益證被告戊○○擅自以飯店名義詐貸款項供己使用之不法意圖甚明。
6被告乙○○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始任職於喜悅飯店,與被告戊○○、告訴人丙
○○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到職日為同一日等情,有喜悅公司年資統計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又被告乙○○亦供承「喜悅飯店成立之始就擔任會計,八十五年間升為客房部主管,當初向銀行貸款是由戊○○與我二人一起至銀行辦理,貸款出來的錢會轉到戊○○個人在合庫東高雄支庫的戶頭」等語(偵查A卷第七十至七二頁),顯徵被告乙○○對於喜悅飯店之貸款申辦及有無召開董監事會議等情,按諸常情必定知之甚詳,是其空言否認知情董監事會議情形云云,顯與事實相左。
7檢察官向台銀三民分行調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四千萬元之前述核貸資料(含放款
借據、授信申請書原本),其上筆跡與被告乙○○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七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足參(見偵查A卷第一三七頁),且喜悅飯店向台銀三民分行申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三千萬元貸款時出具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貸款金額「叁仟萬」元亦係由被告乙○○親筆填寫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此外,比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議記錄之「壹仟萬」字跡,顯與前述「叁仟萬」之運筆勾勒特徵相符,足證附表一所示之會議記錄(決議錄)均係被告乙○○製作甚明。又告訴人丙○○、己○○均陳「當初申請執照設立之時,因需辦理諸多證件,故有留存印章在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九二頁),參以被告戊○○亦否認有另刻告訴人之印等情,足認應係被告戊○○囑被告乙○○在喜悅飯店內,以戊○○之妻丁○○名義為紀錄,製作喜悅飯店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內容如事實欄所示),並盜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董監事等人留於喜悅飯店內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該次會議記錄(決議錄)之「出席人員」欄,而偽造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認會議紀錄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偽造一節,容有未洽。又被告戊○○既已自承喜悅飯店未開過董監事會議,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會議記錄(決議錄)上之董事丁○○印文部分,自無有何授權其夫即被告戊○○蓋用之理,此部份仍屬被告戊○○囑被告乙○○盜用丁○○留於喜悅飯店內之印章,附此敘明。
8據前各節,被告乙○○於任職期間,明知喜悅飯店並未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時、甲,召開董監事會議,竟依被告戊○○之指示而製作歷次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而與被告戊○○持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被告乙○○與被告戊○○間,顯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份:
1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明,並提出轉帳日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後,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本金、利息計算明細五紙為證(見偵查A卷第九至十一頁),又喜悅公司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之一億八千萬元,僅正常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二所示之台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銀職員周慧玟於偵查中辨認證述明確(見偵查A卷第八三頁反面),又證人 林勤紋 (台銀櫃檯人員)亦於本院證實前述偽造收據上所蓋用之轉帳日期「壹柒No」之戳記印章係屬偽造等語(見本院㈡卷第六三頁),復有台銀提出真正「壹柒No」之戳記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四三頁),比對前開二份真偽印文可知,偽造印文之日期字體較粗,而真正印文之日期字體較細,足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日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非由台銀三民分行人員製作,顯屬偽造無訛。2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問:假的收據何來?)我知道只繳息至八十六年
七月左右,還未繳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但因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要求要看(收據),所以我就請乙○○傳真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的收據給丙○○,我也有補繳的意思,乙○○傳真前我沒有看過資料,但我有交代乙○○要做,因本金、利息為固定,所以照此模式計算」等語(見偵查A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筆錄),被告乙○○亦供「繳利息是我業務上應該辦理的」等語(偵查A卷第八十頁背面),參以被告戊○○並不諱言前述「我也有補繳的意思」之情,足徵被告戊○○確有指示被告乙○○,製作喜悅飯店實際上尚未繳息之不實台銀放款利息收據,有意先傳真給告訴人丙○○蒙混,之後再設法補繳之事實。
3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當時丙○○要求要看繳款紀錄,我有叫人去台銀拿空
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又證人即台銀三民分行人員 薛麗蘭 於偵查中亦證:「當時乙○○有來電問我放款利息收據內容,並向我索取空白樣式供參考,因此收據非控管項目,故我給她派來的小姐一張空白收據」等語(見偵查A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筆錄),另台銀人員周慧玟於同日之偵查庭,亦為相同證述(同前偵卷第一三三頁),而證人曾新祥於本院亦證述「前述利息收據數字係該行放款部門列印,字體不會不同」(見本院㈡卷第六四頁),則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真正收據,影本附於偵查A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其上電腦字體與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之收據(即偽造收據,影本附於偵查A卷第九至十一頁)明顯不同,足證被告乙○○係先向台銀三民分行人員索取該行空白之放款利息收據,而以打字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轉帳日期、利息金額之台銀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又五紙偽造利息收據之轉帳日期均不同,按諸常情,被告二人自應先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章作為蓋印之用,而非僅以偽造轉帳日期戳記印文,是本件足認係由被告乙○○指使高雄甲區某不知情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一枚,並蓋用前述偽刻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用以偽造前開放款利息五紙甚明。
4被告戊○○、乙○○雖均質疑「乙○○僅傳真十一紙利息收據及本金、利息計算
明細,為何告訴人提出卻有十九紙」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卷附之利息收據後業已供明:「均見過傳真給丙○○之利息收據」(見偵卷A卷第七十頁反面),並未就偽造利息收據部分質疑,又證人即喜悅飯店人員廖淑珍亦證:「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資料傳真影本,是我抄寫的,是乙○○計算後寫在紙上交給我謄寫」等語(見偵卷A卷第九四頁反面),雖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利息收據及本金、利息計算明細之傳真原本,但依據上開被告乙○○、證人廖淑珍陳述,足證被告乙○○確有囑由不知情之廖淑珍謄寫前開本金、利息計算明細之事實。至於偵查卷附由告訴人提出利息收據及本金、利息計算明細,雖不只十一紙,但其中確有夾雜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真正收據),且尚有經被告乙○○簽認係其所寫部分(見偵查A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七頁),足徵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係將偽造及真正之利息收據及本金、利息計算明細,一併提出為證,是此部份抗辯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上情,無非為己脫罪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上,盜蓋附表一所示各該未出席董監事印章之盜用印文犯行,為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會議紀錄(決議錄)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台銀三民分行轉帳日期戳記印章行為,亦為偽造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利息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乙○○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事實,原判決主文欄併予論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未洽。
㈡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六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洽。
㈢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二人尚不成立此部份犯罪,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仍有未當。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自與本件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理由欄四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妥。
五、被告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戊○○、乙○○等人量刑過輕及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既有前述可議,此部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乙○○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被告戊○○身為董事長,就本案犯罪手段居主導甲位,被告乙○○係依戊○○指示而被動所為之犯罪情節較輕,其等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念其二人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犯後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於本案係居被動甲位,犯罪惡性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五枚、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乙○○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嫌;另以被告戊○○、乙○○所為將喜悅飯店之貸款資金,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私人帳戶,係屬非於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情形下,將喜悅飯店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因認此部份另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論處云云。
㈡按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戊○○等人行使前開偽造之台銀放款利息收據五紙,僅係為掩飾其以喜悅飯店名義向台銀詐貸及喜悅飯店營運困難導致繳息不正常等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此舉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喜悅飯店之手段,自與前開說明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為:「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戊○○、乙○○行為後之前開公司法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將原處罰規定廢除,而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是核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甲,亦涉有偽造該次會議記錄而向台銀詐貸之犯行,因認被告戊○○、乙○○此部份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
㈠此部份二千萬元貸款,係以被告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層
樓的透天屋房甲供作抵押等情,有房屋、土甲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台銀人員薛麗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證人曾新祥於本院調查中亦證:「此二千萬元貸款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筆四千萬元貸款之擔保品不同,不在四千萬元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從而此筆二千萬元貸款,亦與前開喜悅飯店之一億八千萬元貸款無關。
㈡雖此筆貸款亦以喜悅飯店名義申辦,但被告戊○○已供明:「當時是台銀人員說
希望用公司名義貸款,我才用喜悅飯店名義貸款,但係以個人房甲作為抵押,對飯店應沒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又台銀既已評估被告丁○○前開名下不動產價值,且未要求提出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觀諸證人黃永家於原審並未提出此筆貸款之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自明),即已同意核貸二千萬元,則被告戊○○、乙○○此項申貸,自無有何假借喜悅飯店名義,施以詐術而使台銀承辦人員限於錯誤而核貸之事實。又被告戊○○、乙○○辦理申貸時,既未提出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自無有何未得董監事授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此筆貸款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瑞慶 (核貸當時台
銀三民分行經理)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㈡卷第十八頁),復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可稽(見本院㈠卷第八三頁),是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乙○○此筆申貸,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㈣據前所述,尚無從証明被告戊○○、乙○○有此部份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即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另以:
㈠被告戊○○另與被告丁○○(於後所述)、廖慧伶、丙○○(以上二人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係喜悅飯店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乃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喜悅飯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
一八、六一八之一甲號土甲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冒用告訴人己○○及庚○○等人之名義,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間,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偽造董監事會議(告訴意旨誤載為股東會會議)記錄,分別向合庫東高雄支庫貸款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及向台銀三民分行詐欺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得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喜悅飯店先前向合庫借款的部分,均係
經董監事開會同意後才提出申請,後來因台銀的利息較低,所以經大家同意,將整筆貸款轉至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一億七千多萬元匯至合庫,用以清償先前貸款等語。經查:
1喜悅飯店成立之始即經全體董監事同意,向合庫東高雄支庫貸款以供興建飯店營
運,嗣於八十一年間,因戊○○稱台銀利息較低,復經董監事同意而將貸款轉至台銀三民分行等情,已據飯店監事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核與被告戊○○上開辯解相符,是被告戊○○自無偽造文書犯行。
2喜悅飯店資本額即股東出資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有該飯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A卷第四八、四九頁),而喜悅飯店自七十四年間成立迄今,舉凡購買土甲、建築大樓、購置各項設備等,所需經費均甚為龐大,絕非前述二千九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足以支應,是以該飯店向合庫貸款部分,應出自董監事會議之授權決議以供飯店業務所需,否則豈會於事過近十年期間,竟無任何董事發覺有異之理?3喜悅飯店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一億八千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先前喜悅飯店之合
庫貸款,餘額亦匯入喜悅飯店活期存款帳戶等情,則有台銀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銀三營字第六0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B卷第三七頁),足見該等款項係用於喜悅飯店,確非供被告戊○○等個人私用,自難謂被告戊○○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告訴人己○○、庚○○於偵查中復已具狀陳明對被告戊○○、丁○○撤回告訴(見第二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
㈢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偽造文書等
犯行,此部份即不成立犯罪,則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上訴駁回(即免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妻,將喜悅飯店之貸款資金,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私人帳戶,係屬非於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情形下,將喜悅飯店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此部份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論處云云。然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部分,因該罪刑罰規定業經廢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被訴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戊○○、乙○○有罪部分之犯行,亦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亦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份犯行,係以被告戊○○向台銀詐貸所得款項,有
極大部分迅即匯入被告丁○○私人帳戶之情,且以銀行之作業流程,對借款、保證等,均要求本人之參與,是被告丁○○向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之私人貸款及還款情況,其本人絕對參與及授權,自難諉稱不知各節為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擔任喜悅飯店董事,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董事並未支薪,實係家庭主婦,並未參與飯店業務經營,伊當借款保證人亦係因其夫戊○○要求,伊對於喜悅飯店貸款情形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戊○○供明:「丁○○沒有參加公司業務」等語(見偵查A卷第一一四頁反
面),另被告乙○○亦供:「丁○○是股東,未在公司執行業務,貸款出來的錢是由董事長戊○○去運作;借款只有伊與戊○○前往,丁○○沒有去」(見偵查A卷第七一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喜悅飯店員工廖淑珍亦證:「丁○○未在喜悅公司擔任職務,她只是老闆的太太」(見偵查A卷第九五頁反面),喜悅飯店之董事即另案告訴人己○○亦為相同證述(見第二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此外,被告丁○○在喜悅飯店並未支薪等情,有喜悅公司年資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是被告丁○○所辯「伊只是掛名董事,並未支薪」一節,堪信為實。故而告訴人丙○○所指「董監事會議決議上之紀錄是丁○○名字」一節,尚難逕為認定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之據。
2在銀行開戶時雖需本人親自為之,然帳戶資金之進出並不需本人親自辦理,且夫
妻間互有資金往來或互相使用銀行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參以台銀三民分行亦函覆稱:「丁○○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該行開戶,平日帳戶往來由會計小姐或乙○○處理」等情,有該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文一紙可憑(見偵查B卷第三七頁),是被告丁○○所辯「飯店營運及銀行借還款情形,均不清楚」一節,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等情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丁○○確有為偽造文書、
詐欺、背信等犯行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與被告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核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被訴此部分即難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前開被訴部分,因而各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第一三O一六號),因被告丁○○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丁○○對於貸款所得流入其帳戶使用,豈有不知情?」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偽造之會│偽造人│被冒用│決議內容│金額│資金流向(新台幣)│號│議時間││董監事│││├─┼────┼───┼───┼────┼───┼────────────│一│83.03.15│戊○○│丁○○│向台銀三│壹仟萬││││乙○○│丙○○│民分行申││││││廖靜│請借款││││││己○○│││││││庚○○│││││││陳慶松│││├─┼────┼───┼───┼────┼───┼────────────│二│84.1.20│同右│同右│同右│貳仟萬│││││(陳慶│││││││松除外│││││││)│││├─┼────┼───┼───┼────┼───┼────────────│三│85.01.11│同右│同編號│向台銀申│叁仟萬│(會議紀錄上貸款「叁仟萬││││一│請貸款││之字跡,係由乙○○所寫)├─┼────┼───┼───┼────┼───┼────────────│四│85.12.21│同右│同編號│向台銀申│肆仟萬│撥款匯入喜悅飯店在該行05││(嗣於86││一│請貸款│(實際│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喜││.01.09持││││貸款三│飯店在合庫東高雄支庫0078││以申貸,││││千九百│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銀行則自││││九十九│⑴86.01.10:現金取款250?││86.01.10││││萬元)│⑵丁○○在台銀三民分行之││起至86.│││││0000000000帳戶:
││03.03止,│││││①86.01.11:84萬││共分十六│││││②86.01.21:300萬││次完成撥│││││③86.01.22:350萬││款)│││││④86.01.28:170萬│││││││⑤86.02.11:100萬│││││││⑥86.02.17:236萬│││││││⑦86.02.18:340萬│││││││⑧86.02.20:370萬│││││││⑨86.02.24:100萬│││││││⑩86.02.25:300萬│││││││1186.02.27:140萬│││││││1286.02.28:393萬│││││││1386.03.03:110萬│││││││⑶吳明龍在高雄市第一信用│││││││作社之000000000000帳戶│││││││86.01.11:66萬│││││││⑷范如敏在高雄銀行六合分│││││││000000000000帳戶:
│││││││①86.01.18:250萬│││││││②86.01.22:250萬│││││││③86.01.24:520萬└─┴────┴───┴───┴────┴───┴────────────附表二:
┌───┬─────┬─────┬────────────────┬───│編號│轉帳日期│利息金額│偽造物品名稱│數量├───┼─────┼─────┼────────────────┼───│一│86、11、05│950833│台銀三民分行上述轉帳日期戳記印文│一枚├───┼─────┼─────┼────────────────┼───│二│86、11、12│945000│台銀三民分行上述轉帳日期戳記印文│一枚├───┼─────┼─────┼────────────────┼───│三│86、11、20│939167│台銀三民分行上述轉帳日期戳記印文│一枚├───┼─────┼─────┼────────────────┼───│四│86、12、12│933333│台銀三民分行上述轉帳日期戳記印文│一枚├───┼─────┼─────┼────────────────┼───│五│86、12、31│927500│台銀三民分行上述轉帳日期戳記印文│一枚├───┼─────┼─────┼────────────────┼───│六│││台銀三民分行轉帳日期戳記印章│一枚││││「壹柒No」│└───┴─────┴─────┴────────────────┴───附表三(併辦部分):
┌─┬────┬───┬───┬────┬───┬────────────│編│偽造之會│偽造人│被冒用│決議內容│金額│資金流向(新台幣)│號│議時間││董監事│││├─┼────┼───┼───┼────┼───┼────────────│一│79.10.05│戊○○│庚○○│向合庫東│一億元││││丁○○│己○○│高雄支庫│、││││丙○○││申貸│一千五││││廖慧伶│││百萬元│├─┼────┼───┼───┼────┼───┼────────────│二│81.06.16│同右│同右│同右│三千七│││││││百萬元│├─┼────┼───┼───┼────┼───┼────────────│三│81.12.10│同右│同右│向台銀三│一億八│於82.02.12撥款一億七千三││之會議紀│││民分行申│千萬元│五十萬元至合庫東高雄支庫││錄│││貸││作為清償右揭合庫貸款之用└─┴────┴───┴───┴────┴───┴────────────附表四:
┌─┬────┬───┬───┬────┬───┬────────────│編│偽造之會│偽造人│被冒用│決議內容│金額│資金流向(新台幣)│號│議時間││董監事│││├─┼────┼───┼───┼────┼───┼────────────│一│82年間某│同右│同附表│向台銀三│2000萬│⑴00000000元(本金1470萬+││日││一編號│民分行申││息62781),匯入丁○○在││(銀行核││一(陳│貸短期擔││庫0000000000000號之帳?││撥貸款時││慶松除│保放款││⑵0000000元(本金200萬+利││間為82.││外)│││3986),匯入丁○○在合?││03.02)│││││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⑶0000000元,匯入喜悅飯?│││││││在台銀三民分行之056001│││││││08743號,並於同日分二?│││││││200萬+0000000,均匯入?│││││││ 素卿 在台銀三民分行之05│││││││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