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張全美 再審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南昌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463條、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6月14日裁判主文公告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三、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亂寫、修正之噪音管制法不須測量分貝云云,核其內容係在指摘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