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未施用任何毒品,只因在有嫌疑之友人住處被警方帶回,卻經由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伊認為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影印卷第4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足以認定。爰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即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鑑驗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敘明在案。經查,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1至4天情事。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然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於採集之被告尿液,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業經上揭檢驗報告書載明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鑑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原審法院依據檢驗報告,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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