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下):.....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8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因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停車於機車停等區線,當場為警發覺並予拍照等情,乃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抗告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裁決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離該十字路口大約10公尺,號誌開始閃黃燈,又見路口有員警於該處值勤照相,心生警惕,不敢闖越,當下依交通號誌規定,減速停於路口,依當時狀況,距離與時間皆迫促,不可能同時兼顧上方號誌變化與地面機車停等區線之禁制,且正值交通尖峰時段,抗告人亦無法後退,讓出機車停等區之位置,足見抗告人顯非故意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上,抗告人之所以違規,實因謹遵交通號誌,不願搶黃燈所造成,當時發現自己停在不該停的位置,已是前進不得又後退無門,眼睜睜看員警拍照告發,一向守法的人竟落入上述之窘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允當云云。惟按上開違規之情形,抗告人縱非出於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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