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38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6月1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4585號、96年度訴字第4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邊某友人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9月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4585號、96年度訴字第4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