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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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依協商程序而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於9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所之管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再查,本件上訴人陳文煙之戶籍地係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等情,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即以上開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桃園縣」計算本件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9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0年1月7日(該日非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
28日始行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聲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