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0日、99年1月20日騎乘552-DMH號重機車各於違規地點,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四分局舉發第GE0000000、GF0000000號(均舉發違反處罰條例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確定在案,自98年10月20日起,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本站依電腦程式系統以99年1月20日為違規日舉發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本站於99年2月1日按「臺中市○區○○路○○號5樓58號」戶籍地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3月3日前繳送,逾期則續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因伊長時間不住臺中市○○路○○號5樓58室,所以未被通知,在辦理換照才發現駕照已被吊銷,因工作長途所以多在臺中市○○路○段○○○號通訊地,請聯絡此地址,南和路因無管理員,郵件也是放外面,所以有時並未被通知到,目前查到通知書仍在郵局寄存中,請恢復駕照於本人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8年11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號5樓58號」,迄今未遷出,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日為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99年2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台中南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2月3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2月23日,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