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沒收燬銷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1.11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
2.28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1.1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9月1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2日起執行殘刑,至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燃燒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地院98聲搜字2303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8公克、空包裝
總重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1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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