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 王信融 同在桌遊店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速偵31190號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被告林利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ZM自助桌遊24H」店內,徒手竊取王信融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王信融察覺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利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