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30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江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江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江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江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江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江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被繼承人黃江城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8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另被繼承人之母 林樹花 於108年1月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之胞弟 黃晋發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但是被繼承人並未對林樹花之前述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應由被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被繼承人將其可分配取得之財產無償移轉於黃晋發,該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需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然因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
374、526號准予備查在案,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債權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由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74、5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宗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黃江城的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江城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黃江城可繼承自其母林樹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非全無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余景登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可以佐證,再一併考量關係人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假使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的理由,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前述法律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
財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14.7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