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50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廖清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山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9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市場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